关于下放中心城区排水行为监管职权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5-26 16:41 来源:本网 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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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编号: 九城管字〔2025〕70 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2025-05-26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5-00318
  • 责任部门: 市城管局

浔阳区、濂溪区人民政府

根据《九江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九办发〔2024〕4号)和《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心城区深化排水行为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九水指字〔2025〕1号)精神,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经研究,现将中心城区排水行为监管职权下放主城区,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的执法职权

本次下放的市本级执法职权主要包括:负责中心城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等相关行政处罚职权,同时下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事前检查、勘验和事后监管的职权。具体职权参考《下放中心城区排水行为监管职权参考清单》。

二、工作衔接

(一)自2025530日零时起,请各区人民政府安排所属部门正式履行下放职权相关的审查、勘验、巡查、监管、处罚、强制等执法职责,并请各区将具体承接相应执法职责的部门告知我局,以便相关工作及时衔接。

)各区承接职权的部门应参照《下放中心城区排水行为监管职权参考清单》,根据本区排水管理工作实际,自行调整权力清单,并提交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请各区人民政府督促所属排水主管部门切实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执法主体责任,我局作为全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将对相关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考核。

九江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下放中心城区排水行为监管职权参考清单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法  规  依  据 权力类型 实施机关 备注
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行政许可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排水主管部门
2 雨水、污水分流地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4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5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6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7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8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9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或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或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10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11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或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12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13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14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15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16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0日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17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18 对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的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污水排放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行政处罚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
19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强制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